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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风险分析干货:如何发现财税问题?

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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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往来问题


1、公司出资购买房子车子,权利人却写成股东(自然人)的财税问题


实际工作中,许多公司在购置车子,房子时,喜欢将资产登记到股东个人(自然人)名下,实则车子仍为公司生产经营所用,房子出租的收入仍是进入公司。


这是错误的。


第一,从税法的角度,既使购置的资产(房产,汽车)为公司所用,但权利人是股东个人的,则视同公司对股东个人的红利分配,应该按20%交纳个税,比如,购置房产/汽车的原值200万元,公司应该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40万元。


第二,购置的房产/汽车,由于不是公司名下的资产,因此并相关资产的一切开支及折旧费用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究其原因:这是典型的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


涉税处理方案:公司购入上述资产(房产,汽车),而且可以实现进项税额抵扣,也并不影响公司运营使用。无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增值税,对于企业的税收利益都不是坏事。


2、账面上列示股东的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


股东个人的往来,如果就是日常工作中的正常短暂借钱周转,跟其他员工一样,没有什么不行的,但相关制度对股东的往来有如下规范:


①税法上有规定:股东借款超一年不还,视同利润分配交个税。


【税法依据】《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以下简称83号文)


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我们认为,个人股东向企业借款未归还的征税起点,应是从借款到还款满12个月,即一年,而不是纳税年度终了后。也就是说,个人股东向企业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满12个月未归还,要计征借款额20%的个人所得税。2016年10月14日借款,到2017年10月13日期满未归还的,应该按照20%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借款企业的界定,《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158号文和《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以下简称83号文)83号文明确的是,个人股东向其投资的企业借款到期未归还需征税。需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投资的企业是直接投资的企业,不包括间接投资的企业。如果个人股东通过其投资的企业对外进行再投资,股东向其再投资的企业借款,就不符合158号文和83号文规定的征税条件。


同时,83号文还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家庭成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实际工作中,有哪个单位股东长期挂账给股东征过个税?都是赤裸裸的避税,或者赤裸裸拿着公司的钱当股东自己的钱。但是这些都是税务风险所在。


②股东借入的款项不能超过其投资款二倍。(债资比2:1)


神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到壹加壹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300万元),如果神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给壹加壹置业有限公司,其借款的最大金额是2000万元(债权资金)。从投资成本效益原则,债权资金成本优于股权资金成本。


3、成本费用中公司费用与股东个人消费混杂在一起不能划分清楚


在实际工作中,相当多的私营企业,老板及其家庭的开支拿到公司来入账,如:孩子上学的,出国的,家里的水电费,电话费,客情支出,旅游支出,都进入公司,公司的出纳还兼任老板家里的出纳,这些属于“与公司无关的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候是不可以税前是扣除的。税法上把这些归属于对股东的红利分配,股东是需要交纳个税20%的。


最最规范的做法是,公司是公司,股东是股东,公司的资产入公司的账,公司的费用也入公司,股东规范行使股东权利,获得红利分配。


税务稽查起来,涉及到上述“费用”将归入视同股东分红,计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同时还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和罚款。


4、公司账面的固定资产当中没有车辆,有大量的车辆使用费用的财税问题。


现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人车主也逐渐增多,企业中“私车公用”的现象已非常普遍。关于“私车公用”的一系列税务问题也不断出现。究竟企业租用他人汽车发生的汽油费、修理费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私车公用”发生的相关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车主取得收入应如何纳税?


一、使用汽车发生的汽油费、修理费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因此用于生产经营所耗用的汽油费及修理费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2-3-1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因此用于生产经营所耗用的汽油费及修理费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2-3-1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因此用于生产经营所耗用的汽油费及修理费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2-3-19


综上所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指企业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购入时其本身的进项税额。而其用于生产经营所耗用的汽油费及修理费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所以,在私车公用中汽车用于生产经营所耗用的汽油费及修理费的进项税额也是可以抵扣的。


二、汽车发生的哪些费用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它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的有关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所称的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资产成本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企业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真实性、相关性及合理性方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究竟哪些费用可以扣除,哪些不可以扣除?笔者总结如下:


1、企业真实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相关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等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应由车主承担的汽车本身的支出如: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折旧费等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经双方协商可以在租赁费用进行体现)


三、关于私车公用的几点建议:


1、公司与车主应签订租赁合同。

若无偿使用会引起税企业争议,税务机关很有可能会核定其租金并要求纳税


2、在租赁合同中列明用途及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

以此证明费用的相关性,减少不必要的税企争议


3、租赁费支出和承担的费用应取得发票(属于动产租赁17%)。


4、汽车自身的修理费、保险费等应由车主承担的费用尽量不列入租赁合同中,如车主有要求可在租赁费用中协商体现。


四、车主的涉税问题


1、车主取得车辆租赁收入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车主租赁汽车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2、租赁双方是否应缴纳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印花税的纳税人不光是单位还包括个人。又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汽车等财产租赁合同属于印花税的应纳税凭证,书立双方应就租赁合同金额按0.1%进行贴花,缴纳印花税。


二、凭证问题


5、凭成本费用的归集所附原始单据不足以支撑相关成本费用数据


凭证中必需附上的应有的原始凭据,日常工作中不上心,凭据不全,而造成所得税查账大额调增。


生产性企业在计算成品成本、生产成本时,记账凭证后未附料、工费耗用清单,没有计算依据。对于房地产企业所谓的“零星工程”类发票,如果发票不附协议,没有相应的结算单据,也就不可以在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势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剔除,不允许税前扣除,由于土地增值税和季度企业所得税属于预缴,也就不存在滞纳金和罚款。


我们知道,构成产品成本的就是料工费三项,材料,人工,各项费用核算不清楚具体属于哪个成本对象的成本、入账价值就会有问题,如果单位核算清楚,但是具体的票据不全,税务局核算不清楚来龙去脉,那税务局核准的时候是很可能从高原则的。一般跟产品成本对应的附件,领料单、人工费用计算表、制造费用计算表都是不能省的,这三项中的明细也都是不能缺省的。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不同的建筑产品不同的地域都有其相应的单方造价,比如北京,青岛,武汉:


  地区  小高层  高层  多层
  北京  1400-1600  1800-2100  1100-1300
  青岛  1380  1850  950
  武汉  1250  1650  750


计算产品销售成本时,未附销售成本计算表,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不附相应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的单方造价异常,都直接影响其计入税前成本的金额。


对于商业企业是购入产品后销售的,自己不搞生产,所以成本核算还是比较简单的,最主要的控制的就是出库单,产品购入成本核算,这些单子是计算成本必须的,一定不能少,一般存货减少的部分,就是企业销售出去的,无论是赊销还是现销,都是应该交税的,所以存货减少,税不增加,那就有大问题。


所以实际工作中,对购入的成本,销售的比例,其对应的销项税金对应的比例,其购入的存货,其相应的合同,发票(包括抵扣联),付款流水,期末账面余额,均应该有一定的掌握,同时对应存货的收发存的过程数据反映也是异常关注的要点。


在以现金方式支付员工工资时,没有员工签领确认的工资单,工资单和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三者是不是能够有效地衔接。


在实际工作中,通过现金发放的工资需要员工签字的,如果用转账方式,那发了多少就是多少,做不了假,多发的可能就得用现金发放了,发放后没有工资单,那账上做的工资跟银行出去的钱没对上的不就是有问题了,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查,一查就看出来了。


三、不合规问题


一般来说,看一个企业的财务情况,主要看资金流水明细、购销合同、近两年的应收应付款明细账和原材料产成品明细账、费用明细表等,通过翻阅这些账本之后,不正常的财务问题大部分都能看出疑点来,再围绕这些疑点追下去,基本上存在的财务问题都能被揪出来。


但是什么是疑点呢?俗话说,反常即为妖。那么,哪些地方可以告诉我们有反常呢?基本上,弄清楚下面的这些反常点,财务问题一般都能看出来。


6、大额现金支付方式引起的涉规涉税风险


除了面对自然人的交易,现金在现代经济中合法交易上的用量已经越来越少了,公司的大量交易通过与企业法人代表人或股东之间的大额现金交易就不正常,包括汇入个人银行卡内。另外,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意味着面临债务延伸到股东。直接导致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进一步延伸成无限责任,同时涉嫌洗钱违规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 修订)》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 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不得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


7、逆向款项收付面临的涉规涉税风险


企业从客户收钱、付钱给供应商是正常,企业向客户付钱、供应商给企业钱就不正常(履约保证金类除外)。所谓客户,一定意义上就是将公司的产品卖给对方,其变成为企业的客户,企业需要向其收取货款;所谓供应商就是企业需要的商品或劳务由其提供,企业支付其钱款。


8、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可能面临的风险


客户或供应商经营与其经营范围相关的产品正常。比如房地产公司就开发建设的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出租,就不正常,因为这些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其相应的租金归属于全体业主。


9、超常规信用账期和优惠额度面临的舞弊和经营风险


客户或供应商与企业的信任度是慢慢培养起来的,新增供应商或客户购销规模远超大多数合同,款项支付条件又出奇优惠就不正常;合同签得和其他供应商或客户大不一样就更不正常了。


10、预付款长期挂账同时没有实质性交易面临的舞弊和经营风险


买东西预付款正常,但预付了款长时间买不回东西就不正常了。也就是账面的预付款金额一直挂着,相应的货物或劳务一直不见提供,因此,不是供应商出了问题,就是公司在签订此合同或支付审批该笔款项出现问题。(特别是国有企业或受托经营的企业,其过程当中一定是涉嫌舞弊)


11、应收账款长期挂账的舞弊和经营风险


卖东西有欠款正常,但远超信用期还收不回的钱就不正常了。要么客户出现问题,要么经办人(经手人)出现问题。客户出现问题,诸如客户出现债务危机,支付能力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相应地需要追加保证措施或加大催款力度;经手人出现问题,意味着事前对客户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货物销售或劳务提供之后,需要由公司的第三人和经办人进行实质性的跟进,避免出现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很多误判。


12、没有退还的保证金可能存在的风险


向目标客户打点投标保证金正常,但投标结束后保证金回不来就不正常了;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时候,要求参加投标客户缴纳投标保证金,实属正常业务行为,一般情况下,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应该将未中标的竞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如果招投标活动已经完成,招标工程项目已经到建设主管部门完成《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如果招投标文件约定竞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正式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时候自动转成履约保证金。没有签约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予以退还,没有退还的,说明存在相关问题亟待解决。


13、员工的大额借款长期不清涉及的风险和问题


员工借点备用金正常,但单个员工十几万几十万余额就不正常了;说明一定有很多尚未解决的问题,企业的成本费用没有落实,也可能是员工涉嫌挪用公款,原则上,备用金余额合计都够支付公司两个月正常费用就不正常了。


14、工资支付出现异常可能存在的风险


工资压一个月正常,但三四个月不付工资就不正常了。说明企业的资金链出现问题,企业的经营状况可能已经恶化等。


15、特殊交易过程中的商品定价可能存在的财税问题


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的,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约定是否符合开发商营销中心的正常售价水平。在出现某一套商品房的售价明显低于开发商的正常售价水平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并提供足够的客观证据,这套商品房售价将按照正常售价计算其增值税,按照正常售价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也就是进行“应纳所得额”的调增。


另外,在进行企业财务检查时,发现各种疑点很正常,但企业不能给出符合商业逻辑的解释,或是解释虽听起来还算合理,但没有客观证据支持的,就不能够归入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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