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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改,你需要知道的四大修法亮点!

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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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9年4月23日,习近平主席签署第29号主席令,对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八部法律的修改决定予以公布,《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商标法》的修改,既为现阶段如何更加有效的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囤积乱象提供了新的路径和法律依据,又进一步加强了对侵害商标权的惩罚力度,这同时也是对国际贸易大背景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积极回应。笔者认为,此次《商标法》的修改条款将有益于调整和梳理之前商标注册秩序中所存在的种种乱象,为守法经营的商标权利人营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商标权利主体合法使用商标、积极培育商标、有效维护商标权利。笔者认为,此次《商标法》的修改条款具有以下亮点。

 

亮点一:强化了对恶意注册及囤积商标的规制

 

现阶段,虽然我国商标年度申请数量巨大,例如以2018年为例,申请数量便逾700多万件,但我国商标使用率较低,相当数量的商标都是“僵尸”商标,而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便是恶意抢注、囤积等乱象的屡禁不绝,例如,个别以自然人为主体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甚至高达数千件,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标使用的商业逻辑或规则,而恶意抢注、囤积现象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倒逼守法企业不得不注册大量防御性商标,由此造成恶性循环,申请量虚高不下。

 

甚至一直以来,商标实务及司法界对于是否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制恶意及囤积现象亦持续具有不同的声音,司法先例如“海棠湾”商标案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的提及亦仅是“浅尝辄止”,未有深入,第四条之适用难以达成有效的共识。但笔者注意到,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已经明确提及了要“探索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制止申请人囤积商标”。

 

此次《商标法》修改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了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该条款的修改实质上增强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商标的使用义务,笔者认为,这实质上是法律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恶意注册行为在注册程序“源头”进行控制及清除的“新依据、新武器”,以此来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及囤积现象,通过查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报告,最初草案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并无“恶意”限定,审议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考虑到已经取得商标注册并实际使用的企业为预防性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实际情况,对此类申请不宜一概予以驳回。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增加了“恶意”二字,最终建议修改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因此,该条款的调整对于企业正常的防御性注册需求影响极为有限。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也将客观上增加审查员的审查难度,对审查员的审查水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从积极的一面来看,例如该条款生效后,若再以自然人名义每年申请数千件商标、或者将大量植物或动物名称进行符号垄断性申请,或者将大量县级以下地名等进行符号垄断性申请注册的行为,恐将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予以驳回。

 

亮点二: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义务

 

此次修改,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的规定,这实质上系将规制恶意注册的关口进行了前移。同时,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修改以及新增加的第四款,即“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代理机构附加了更强的违法成本。

 

对于如何判断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笔者认为,商标申请注册主体类型多,且需求各异,如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较单一,基于其生产经营需要的商标注册需求自然相对有限;而大型企业或基于自身丰富的产品线,或基于多元化发展的需要,对于商标申请注册则通常具有“天然”的大量需求,虽然商标申请注册的委托人状况各异,但商标代理机构无论是所掌握的商标专业知识,还是对于商标行业的认知和理解,都应符合其专业地位,即,商标代理机构应对“非正常”、“非合理”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起码的敏感性,而不能仅仅单纯的进行流水线式的申请及提交,而不附加相应审查义务。如前已提及的“自然人名义每年申请数千件商标”、“将大量县级以下地名进行符号垄断性申请注册”等行为恐难以认知为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行为。而此类显而易见的“非正常”、“非合理”注册行为显然应当引起商标代理机构的重视。

 

笔者同时认为,既然《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新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审核义务,那么也意味着对于恶意囤积、抢注现象,已被实际侵害的商标权利人,也完全可以向相关代理机构发送《警示函》,明确告知相关代理机构其委托人牵涉恶意囤积、抢注商标的现象,要求相关代理机构拒绝为恶意申请人提供代理服务,而这也可以最大限度的压缩恶意注册的乱象空间,一定意义上净化商标注册秩序。

 

亮点三:《商标法》第四条实质上升格为“绝对理由”条款

 

一方面,此次《商标法》修改,第三十三条新增了“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另一方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新增了:“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上述两点修改,实质上赋予了《商标法》第四条以“绝对理由”条款的效力,相信在未来的商标业务实践中,《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将呈现“爆发式”的增长,笔者认为,即便商标注册实践情况复杂,即便“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还待更加细化的解释或形成认识上的共识,但商标法的适用本身就具有开放性与弹力性,况且“裁判中的法律是行动中的法律,是活的法律,而不是凝固的、僵死的或者机械的教条”,因此积极的用好《商标法》第四条,一定可以有效的遏制商标囤积现象。

 

亮点四:加大了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根据此次《商标法》的修改,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在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而这实质上给予了商标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

 

一直以来,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中,赔偿额普遍偏低,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商标侵权类案件的平均判赔额大约在7万元左右,而这覆盖商标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成本都捉襟见肘,遑论弥补权利被损害的赔偿及补偿,而如若对商标侵权现象,尤其是恶意侵权现象不施以足够的法律制裁,则相当于助长侵权者气焰,违法成本低恐将更加导致商标侵权乱象丛生,因此,加大侵权惩罚力度,才能更好的保护守法者、保护创新、激励创新,才能打造更加优良的营商环境,建设品牌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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