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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反转:公司回购无效,但股东有回购义务

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6-21
#经营管理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10日,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和广华投资企业共同签订《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投资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在原股东的一致同意下,广华投资企业向财神岛公司投资3000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成为持有财神岛公司20%股权的股东,至此,财神岛公司注册资本额为1625万元。

2012年3月30日,财神岛公司(甲方)和广华投资企业(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记载:鉴于乙方于2011年出资3000万元参股甲方,双方共同追求的目标是财神岛公司改制上市,甲方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甲乙双方补充协议如下:如不能完成上市,则甲乙双方无条件同意,以乙方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甲方全额收购乙方投资的财神岛公司股权。任何一方违反前述规定,应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15日,财神岛公司(甲方)、广华投资企业(乙方)、广华集团(丙方)、刘桂明(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记载了甲、乙、丙、丁四方就有关甲方退还乙方3000万元投资款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退还丙方(1250万元)投资款和丁方(1000万元)投资款至乙方账户;二、如甲方按时退还前述2250万元投资款,丙方、丁方同意放弃2250万元投资款对应的利息;三、作为补偿,甲方同意自2018年开始每年向丙方、丁方提供100万元海参,累计提供7年至2024年;本协议经四方签字确认生效。”

后,广华投资企业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全部20%的股份;(二)财神岛公司向广华投资企业支付股权收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止,利息应计至股权收购款全部付清为止);(三)李滨、于秀兰对财神岛公司应向广华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权收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有效资本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营、获得持续盈利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因此,我国采取严格的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原则上禁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仅针对个别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严格限于股东投票反对公司连续多年盈利而不分利润、出现解散事由协议存续、或法人变更的情形。案涉各份协议中关于在不能上市时由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企业股权的条款,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律认可而应归于无效。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以现金价款收购其持有的股权,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因当事人设立主债务的协议条款无效,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李滨、于秀兰承担连带债务同样不予支持


最高院的再审反转:在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广华投资企业申请再审,最高院再审发现,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首部“甲方”处为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尾部“甲方”处有于秀兰、李滨二人签名和指印,案涉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如前所述,该协议并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如何退还广华投资企业3000万元投资款事宜所达成的,实质是为了解决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而签订。李滨、于秀兰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表明其认可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与财神岛公司共同承担其中2250万元投资款的返还责任,应当认定该四方《协议书》的“甲方”为财神岛公司及其股东李滨、于秀兰,而非仅为财神岛公司。在如前所述的财神岛公司不具备履行股权回购的法定或约定条件而广华投资企业不能要求其收购股权并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李滨、于秀兰作为财神岛公司的股东,在该四方《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作为财神岛公司股东,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独立承担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财神岛公司股权。在有关协议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广华投资企业有权要求李滨、于秀兰就该四方《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笔记:不论是合同签署还是诉讼流程中,捋清法律关系,准确判断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至关重要。在本案的反转剧情中,关键焦点并非财神岛公司的回购义务是否生效,而是在甲方处签署的两位股东是否承担回购义务,有限公司股东的在特定情况下回购其他股东股权的义务一直是有效的约定。但是此案中,值得商榷的一点是广华投资企业在一审、二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两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要求两位股东以约定价格收购其所持股权,对于义务的认定存在模糊的表述,可能是造成两审判决被反转,诉讼程序如此漫长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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