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1999年,X女士未满20岁,与大自己五岁的Y先生未婚先孕,2000年生育女儿,Y先生的父母为了让孙女尽快落户,利用关系让Y先生与W女士(已婚未迁户口)登记结婚。2007年生下儿子,并做了绝育手术。儿子自上学以来以全托方式生活,寒暑假到父母工作的地方一起生活。2010年X女士与Y先生共同出钱修建两层楼的房屋,但登记在Y先生父亲名下。2016年,X女士辞职在某县城带子女读书,女儿成人后结婚生子,X女士继续在某县城带未成年儿子读书,读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均由X女士负担,未成年儿子发微信要Y先生支付学费时被拒绝。2020年某日,X女士从外面回家时刚好遇到Y先生与Z小姐在家鬼混,于是X女士起诉离婚。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儿子由X女士抚养,由Y先生承担法定的抚养费;
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1、儿子由Y先生抚养,X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
2、驳回X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1.X女士与Y先生不能离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不属于夫妻关系,自1994年2月1日我国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X女士与Y先生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若X女士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X女士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X女士可以分割与Y先生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同居期间的财产范围。原告作为起诉一方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无证据支持法院以同居期间财产范围不明确为由拒绝处理,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以及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3.X女士未能争取到儿子抚养权,在庭审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儿子与自己一直生活在一起,自己及自己的父母有能力抚养好孩子,自己已经做了绝育手术。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四、五、六条之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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