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包某工程,工程承包造价为8000万元,工程四层以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五层以上结构竣工日期由合同双方另行协商。
四层以下竣工后,双方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乙公司在如约开工后,截至2018年12月,完成了四层以下及五层部分工程。但是,由于甲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所需的大量后续资金,工程不得不全面停工。
2019年1月,双方签订了停工协议,确认:由于资金问题,2018年12月31日工程全面停工,五层以上施工日期由甲公司另行通知。截至2019年10月8日,工程未复工。
为此,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继续履行,甲公司负责筹措资金,使工程早日复工,并由乙公司负责对停工后的现场进行保护,费用由甲公司承担。但直至2019年12月,工程仍未能复工。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乙公司多次催告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均无结果。
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12月,为追索拖欠的工程款及损失,乙公司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甲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损失4000万元,并请求对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甲公司则认为,工程并未整体竣工,不能支付工程款。
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方能否就停工项目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此可见,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到达第四层之时,应当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即甲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即甲公司的主要义务,对工程进行施工是乙公司的义务,乙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施工,并且通过验收,那么甲公司应当同样履行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并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乙公司催告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而甲公司依然未支付,乙公司自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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