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与任某系邻居,平日关系尚好。2019年3月22日,向某因出差需在外地一段时间,临走前将一辆山地自行车托付给任某代为保管,答应出差回来后立即取回,任某立即应承下来。5月1日,任某所在单位组织春游,任某遂将向某的山地车转托给另一邻居令某保管。
当任某春游归来之后,得知令某家中遭火灾,屋内所有贵重物品均遭毁损,而向某的那辆山地车也未能幸免。向某出差回来后得知自行车已被烧毁,当即表示要任某照价赔偿,但遭到拒绝。向某遂于2019年6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任某未经同意擅自将山地车转托他人导致山地车被损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任某赔偿自行车的价款。
保管人将物品转托第三人保管损坏,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四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本案中,向某和任某是无偿保管合同的当事人,而令某是第三人。向某和任某在原合同中并未约定保管人的转保管权利,因此任某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义务,否则将对保管物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任某的外出旅游是任某所在单位在向某出差后决定的,因此任某不可能在向某交付保管物时告知这一情况。任某的外出是突然的,又无法及时地通知寄存人,而按照常理任某也不可能因为替向某保管一辆自行车而闭门不出,只要他将自行车转交另一有保管能力的第三人,即可避免因无法继续履行保管义务而给保管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因此,任某的转保管行为是适法的,且在人选和保管事宜上已尽了转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任某无须承担保管物的毁损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某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请求赔偿。向某的请求对象应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而不是任某,纵然事故的责任人是任某所选任的第三人令某,任某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向某可向令某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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