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3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1、2号楼由建设公司承建;质量等级为优良;建筑面积为13453平方米;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水、暖、电安装及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给付方式为建设公司进场后给付工程总造价的5%,主体工程完工给付工程总价款的65%,竣工验收后给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并且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一次包死。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3月6日,该工程竣工,并经四方验收。
2019年3月9日,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房地产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公司发现需要增加工程量,于是与监理、房地产公司协商,房地产公司对建设公司提交的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2019年3月12日,建设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报告,结算报告称该工程总价款为4300万元,而房地产公司未予答复。2019年8月6日,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工程总价款已经合同约定,并且一次包死,只愿意承担3000万元的工程款。
工程造价能否中途变更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结合本案分析,
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建设公司对工程量以及造价有一定的估计,是认同一次包死这种承包方式的,因此,建设公司不能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从而要求变更或者撤销。本案是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程量进行变更,即对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这种变更是有法律效力的。若房地产公司对建设公司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存在异议,可以就该部分工程款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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