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某、秦某夫妇向沈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还向沈某出具了一份借款保证书,担保人为某砖瓦厂。某砖瓦厂的合伙组织执行人朱某根据沈某要求,也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事实上,某砖瓦厂为合伙型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该企业原合伙人为褚某、秦某夫妇,后变更为朱某、韩某二人。
韩某事先并不知晓朱某以企业名义为褚某夫妇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沈某要求褚某夫妇还款,但褚某夫妇迟迟不予履行。沈某要求褚某、秦某、某砖瓦厂、朱某和韩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沈某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债权债务律师:债务人能以合伙企业名义担保贷款吗
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沈某与褚某、秦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某砖瓦厂合伙组织执行人朱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褚某夫妇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尽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朱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有效。某砖瓦厂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朱某、韩某则应对砖瓦厂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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