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小羊村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令某,令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上事先加盖了祥云食品加工厂公章,收据载明“为筹建食品加工厂借款伍万元整”,小羊村账目中并未有该项借款的记载。
同时,令某也加盖了私章。此后,令某又在该收据的“为筹建××食品加工厂”之前添加了“村”字。几年后,倪某向令某及其所在的村委会多次催要本金。令某将食品加工厂的个体业主钱某出具的欠条交给倪某,该欠条上载明“今为建食品加工厂欠小羊村村民委员会资金叁万柒仟元整,以此为凭。欠款人:钱某”。
后倪某以此向钱某主张债权,但未能要回借款。在此情况下,倪某认为,令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其所在的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那么令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村委会出具借条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根据相关的法律或者法规,经选举、委任或聘用而担任一定职务的人,按照一定权限所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总称。
令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而且,小羊村的账目中也未有该借款的记载。如果该款项确以本村的名义向倪某所借,然后作为出资投入到钱某开办的食品加工厂,那么即使当时由于工作疏忽而未将该借款入账,也应将钱某出具的欠条由村委会进行保管,并在村委会账目中体现,而不应由令某保管,
因此,令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倪某要求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759 浏览 · 172 收藏
收藏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