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在某仓库寄存一批高档服装,价值3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2019年6月10日至8月10日期间保管;陈某支付保管费6000元。由于运输问题,该批服装于2019年6月25日入库。保管期满,陈某前来取货时,双方为保管费发生争议。陈某认为自己的货物实际是在6月25日才入库,应当少付保管费1500元。
某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陈某的货物准备了地方,至于陈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陈某的事情,与仓库无关。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某仓库拒绝陈某提货。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仓库履行给付义务并减少保管费。
迟于约定时间入库仓储费应否减少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因此,陈某要求减少仓储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在陈某拒绝按约定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某仓库留置其货物是否合法呢?《民法典》“仓储合同”部分第九百一十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关于保管合同,《民法典》第九百零三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但本案保管人某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陈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某仓库没有理由留置全部服装,而只能留置相当于6000元的服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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