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美云和被告詹庆军在同居期间,于2011年在桃江县××镇××村××组××层楼房××栋,价值约40万元,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济全由被告詹庆军掌管,以詹庆军名义存入银行数万元。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打架吵架,经村委无数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共识,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为维护原告刘美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美云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二分之一(由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和分割在被告詹庆军处的共同存款;
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前夫离异后,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已丧偶的被告相识。双方经过了解后,于××××年××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詹庆军辩称,原告所述没有道理,纯属虚假,他与原告属于情人关系,没有同居关系,原告到他那里去一次给原告一次钱。
法院经查明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曾因感情问题有过分合。本案争议的位于桃江县××镇××组房屋的第一层建于原、被告分手期间,第二层建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本案争议位于桃江县××镇××组房屋整栋价值经湖南志成房屋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77415元。
法院判决结果:
一、原告刘美云与被告詹庆军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桃江县××镇××组房屋的第二层归被告詹庆军所有,由被告詹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刘美云69353.75元;
二、驳回原告刘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美云1397元,被告詹庆军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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