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借款人没办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下面一起来和今日律司小编通过夏某借贷案,了解一下担保债权这个概念,看看真实司法案例是如何解读担保债权的吧。
【案情简介】
2014年,借款人夏某因资金不足,特向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乎信用社申请中长期保证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由扎某、多某、杨某、角某、索某5名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担保书。该户5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元整,归还利息8次,金额为46374.43元。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向其签发催收通知单,其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归还。
最终,农信社向同仁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45036.76元整,利息13312.47元整,合计258349.23元整。
2017年12月7日,同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夏某返还本金及所有利息;扎某、多某、杨某、角某、索某5名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您遇到债务纠纷,可以找专业律师在线咨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1、被告夏某辩称贷款本金由其借贷,但系他人使用,利息也是其他人偿还。被告夏某申请贷款,其以自身名义与农信社签订贷款合同,根据《合同法》当中合同具有相对性这一重要原则,其中包含了主体相对性。夏某向农信社申请贷款,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订立后正式生效。那么无论最终贷款用途去向如何,合同的相对方夏某依然要承担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
2、扎某、多某、杨某、角某、索某5名保人自愿为夏某作经济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主合同(夏某与农信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订立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3、夏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农信社申请中长期保证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定于2016年5月1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收的同时,也向其保证人催收借款。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判决夏某返回借款等所有的本金及利息,同时判决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有确凿法律依据。
那么以上就是全部的内容了,夏某担保借贷案的重点之一就是担保法对借款的去向是否会影响偿还对象的解读。了解更多债务债权相关内容,记得关注今日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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