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清偿顺序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其次,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之间的比例进行清偿;最后,抵押权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如果顺序相同,按照债权之间的比例进行清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例如:李某以价值30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分别向甲、乙两银行各贷款130万元,李某、甲银行于4月5日签订抵押合同,于4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李某与乙银行于4月7日签订抵押合同,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楼价回落,李某无力还款,甲、乙两银行行驶抵押权,对李某的公寓拍卖获得价款160万元。
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清偿顺序,两个债权都登记的,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故乙银行先登记,优先于甲银行受偿,那么,乙银行应获得130万元,甲银行获得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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