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川公司因与唯汪公司的买卖合同,尚欠20万元货物一直不愿交付,唯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及归还20万元货款。
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未具备,法院判决驳回了唯汪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唯汪公司向乐川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乐川公司置之不理。
后唯汪公司再次诉至法院,再次请求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及归还20万元货款。法院判决支持了唯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川公司以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提起上诉。那么唯汪公司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怎么适用
“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涵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提起两次诉讼。“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即针对的是同一当事人、基于的是同一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原生效民事判决对唯汪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驳回后,合同依然有效,负有交付货物义务的乐川公司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该判决生效后,乐川公司一直不履行交付义务,唯汪公司发函催告后,其仍然拒不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且唯汪公司的前后两次起诉,尽管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相同,但前次判决生效后出现了一方拒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催告等新的事实,两诉的事实方面有所差别,再次起诉依据的事实已然不同,唯汪公司的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847 浏览 · 114 收藏
收藏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