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驾驶货车采取措施不及,左前轮碾轧到骑自行车的高某的下肢。高某住院治疗,其间进行了右小腿截肢手术,司法机构对高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
假肢康复中心对高某能否安装假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周岁。高某要求周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认为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过长,不同意支付。那么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应如何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因此,一次性赔偿至70周岁,期限过长,如果被侵权人在未满70周岁时出现意外,就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可以参照护理费最长给付年限,如果到期后仍需配制假肢,可由受害人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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