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是天然气公司的员工,由于车间发生爆炸,造成秦某多处骨折。秦某要求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天然气公司签署了“同意按程序申报”的意见。
秦某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果为“因工伤残七级”。后秦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按该鉴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后,天然气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书面申请要求对秦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选定一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伤残程度九级”的结论。那么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
非法定部门进行的工伤鉴定是否有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通常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个环节后,再由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
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的问题,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故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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