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钱某伪造母亲夏某去世、其为唯一继承人的公证书,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管局未细致审查就将该房屋过户到钱某名下,后钱某将房屋卖给孙某,孙某支付了合理对价。夏某发现后,认为孙某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其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孙某则认为,钱某是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受让不动产是善意的,已经取得所有权。那么孙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假公证骗卖父母房产时怎么处理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夏某的女儿钱某,因此,孙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尽到了其应当注意的义务,并非明知钱某无权处分房屋。房屋已过户到孙某名下,孙某也支付了对价,因此,孙某取得房屋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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