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局第三工程公司为解决本单位内部职工住房问题,申请职工集资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则同意将该局申请的建房纳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按建设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后该局第三工程公司与非本单位职工孙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孙某购买楼房一套,总价款40万元,首付16万元,余款由孙某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房屋于一年后竣工交付。
合同签订后,孙某付款16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购房协议签订之前,第三工程公司曾因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现因孙某一直未付余款,第三工程公司认为孙某非本单位职工,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那么单位集资建房对外销售?
单位集资建房可以对外销售么
集资房一般是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难题而建立的,单位可以再已经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建造本单位的集资房,这是一种福利性质和保障性质的住房,本单位员工可以出资购买,单位也会对员工购买集资房给予一定的补贴,集资房的最终产权归内部职工所有。
按照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而是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如果对外公开出售房产,势必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性规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因此,第三工程公司与孙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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