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购房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后存在大量的基于各种原因而未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情形,为了优先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民申4108号 |
2020.09.11 |
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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