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沈某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4万元。对此,沈某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不符,就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最终鉴定车辆损失为5万元。
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诉至法院。那么定损单与价格鉴定书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定损单与价格鉴定书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对于沈某提交的价格鉴定书和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因此,沈某的证据属于鉴定结论,而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属于一般书证,沈某提交的价格鉴定书的证明力大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应以价格鉴定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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