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初牛某驾驶大卡车在路口与邓某的小汽车发生车祸,朱某被在车内当场死亡,另外牛某的大卡车发生事故后难以控制冲出了机动车道,最终撞伤了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王某等3人,当地交警最终界定事故责任如下:牛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次要责任,王某等3人无责任。
牛某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为其所有,不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同时还在另一家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牛某购买时属于贷款购车,与银行签订过协议,双方约定,所投保的商业保险的理赔款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
因此,银行不同意将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款进行赔付。那么银行能否成为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贷款银行能否成为第三者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所谓受益人是专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参与人之一,而在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并无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被保险人。
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性质看,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应当是由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赔偿给第三人的险种。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把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项赔付给此次事故的受害人朱某、王某等人,贷款银行无权从中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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