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芬(女)与李琪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儿子李杰。 结婚前,李奇在宁海县桃园街唐安里村有4间平房和1间牢房。 结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前两间升级到楼上。 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同意离婚。 1 .大家一致认为,双方现在住的房子是他们儿子李杰的。 2 .乙方(陈秀芬)愿向甲方)李启和)支付现金5000元,其中陈卫东债务3000元。 3 .我儿子李杰有独立生活的能力。
年5月17日,陈秀芬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秀芬与李启河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份夫妻共同财产协议。 现在,他在宁海县桃园街唐安里村租了两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要求两栋平房和一栋附属房。
为什么李奇不同意改变200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协议中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首先要适用婚姻法和相关法律。 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首先要适用婚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但不可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具有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当事人之间因本协议发生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纠纷的,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财产分割合同中未规定的部分将处于无法无天的状态。
二.财产协议在离婚协议中的效力
《解释(二)》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或者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本案原被告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第三方(双方儿子)。 目前,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都必须遵守协议。
三.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在形式上是赠与,但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本质的不同。 一般赠与行为是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离婚协议中赠与协议是分割的,是双方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撤销权只能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使。 《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离婚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对财产分割有反感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变更或者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 经人民法院审理,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欺诈、威胁行为的,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会因欺诈或胁迫而被取消。 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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