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日,某粮食有限公司(下称粮食公司)与某储运保管公司(下称保管公司)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保管公司为粮食公司保管大豆10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储存费为7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保管公司立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相关仓储保管业务。2018年7月23日,粮食公司致函保管公司,称因收购的大豆不足30万公斤,不需存放大豆,提出终止双方的仓储合同。保管公司立即回函,称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要求粮食公司支付14000元的违约金。粮食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保管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粮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仓储合同生效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中,粮食公司在交付仓储物之前通知保管公司终止仓储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呢?《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可见,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粮食公司书面通知保管公司并不足以抗辩其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的仓储合同自签订之日即生效,粮食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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