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老板向某到某建材厂联系购买建材的相关事宜。某公司总经理刘某亲自填写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以本公司名义代为购买建筑材料一千吨”,并把盖有某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若干份交给了向某。向某分几次购买了建筑材料共计一千吨,某公司在验货后也及时支付了全部货款。
2个月后,某建材厂再次到某公司索要建筑材料货款,某公司表示已经支付了所购买的一千吨建筑材料的全部货款,自己与该厂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建材厂却说某公司只支付了一千吨建筑材料的货款,还有四百吨的货款没有支付。而某公司表示自己只购买了一千吨建筑材料,建材厂提到的四百吨建材一事与该公司无关。
经解释,某公司才发现,原来向某利用自己未及时收回的授权委托书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某公司的名义从建材厂购买了四百吨建材。现在刘某已不知去向,对于这四百吨建材某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因此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建材厂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将某公司告到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这四百吨建材的货款及相应利息。
受托人利用空白合同行骗委托人应否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授权个体工商户老板向某为该公司购买建筑材料一千吨,并把授权委托书及盖有本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一并交与了向某,可以说这一委托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在向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某公司签订了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买卖双方也已履行完毕后,向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向某再次以某公司名义签订建材买卖合同,购买四百吨建筑材料的行为属于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但由于某公司在委托关系终止后未及时将交与向某的授权委托书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收回,以致给交易对方——某建材厂造成了假象,使建材厂认为向某仍然具有代理权,这实际上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购买四百吨建材的行为仍然应该由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某公司应该支付这四百吨建材的货款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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